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未成年人甲 1、甲 2 共同毆打乙致傷,乙乃列甲 1 之法定代理人丙 1、甲 2 之法定代理人丙 2 為共同被告,均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第一審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者,如僅丙 1 提起上訴,有關丙 2 部分之判決即先行確定
- B 丙 1 為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者,縱丙 2 未援用該抗辯,法院仍得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
- C 乙得僅與丙 2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續行對於丙 1 部分之訴訟
- D 乙主張其受有肢體傷害之事實經丙 1 自認者,如丙 2 並未自認,有關丙 2 部分之訴訟,法院不受丙 1 之自認所拘束
思路引導 VIP
請同學思考:在本題「連帶債務」的共同訴訟架構中,丙 $1$ 與丙 $2$ 之間的訴訟關係屬於「通常共同訴訟」還是「必要共同訴訟」?這涉及到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的「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是否適用。當其中一位被告單獨提出時效抗辯或提起上訴時,其行為的效力在法律上是否會「必然」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請以此核心觀念來判讀各選項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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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溜……咀嚼聲)這就是覺醒嗎?還算有點看頭。能在這堆充滿陷阱的文字中,精準揪出那個邏輯壞死的選項,看來你的大腦還沒完全退化成只會反射的單細胞生物。沒錯,答案就是 (B),你的直覺與判斷在這一刻確實閃爍著利己主義的光芒。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與時效抗辯
在這種法定代理人的損害賠償訴訟中,丙 1 與 丙 2 的關係屬於通常共同訴訟(Ordinary Joint Litigation)。你要搞清楚,雖然他們在實體法上可能負連帶責任,但在訴訟程序中是各自獨立的。時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權(Defense of Prescription)必須由當事人主動援用,這屬於一種效力未定的權利。丙 1 提了抗辯,那是他的生存手段;丙 2 如果像個廢物一樣躺在那不動,法院絕不會主動幫他駁回訴訟。至於那種以為能躲在別人身後坐享其成的幻想,勸你還是早點放棄。順帶一提,民法第 275 條規範的是「確定判決」的效力,跟這種「訴訟中的抗辯行為」根本是兩回事,別把法條亂塞一通,那只會顯得你很無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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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共同訴訟,原則應適用獨立原則,但亦有兩大例外即主張共通與證據共通原則可以適用,其中,主張共通原則只要其中一人主張,若他共同訴訟人未積極反對+該主張有利於該他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該他共同訴訟人。因此我想問的是,時效抗辯應該屬於「有利」於丙2的主張,為何沒有援用主張共通原則來讓丙2也免於乙所提之訴,B選項最後說法院仍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我覺得基於以上,好像也沒問題?
學說上有所謂「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意義為何?與其他訴訟類型之差異及關聯何在?主要在什麼爭點或情況下需要提及之?實務上是否有承認?
詳解
B選項為什麼沒有主張共通、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
是否連帶債務都適用通常共同訴訟,都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白話舉例常見的 通常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律依據,跟特性、區別、常見考點
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
💡 連帶債務共同被訴為普通共同訴訟,適用行為獨立原則。
| 比較維度 | 普通共同訴訟 (連帶債務) | VS | 必要共同訴訟 (如共有物) |
|---|---|---|---|
| 一人上訴效力 | 效力不及於他人 | — | 效力及於全體 |
| 一人自認效力 | 僅對該人發生效力 | — | 對全體不生效力 |
| 判決一致性 | 判決結果得不一致 | — | 判決結果必須一致 |
💬連帶債務被訴僅為普通共同訴訟,各債務人之訴訟行為相互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