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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4 題

未成年人甲 1、甲 2 共同毆打乙致傷,乙乃列甲 1 之法定代理人丙 1、甲 2 之法定代理人丙 2 為共同被告,均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起訴請求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第一審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者,如僅丙 1 提起上訴,有關丙 2 部分之判決即先行確定
  • B 丙 1 為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之抗辯者,縱丙 2 未援用該抗辯,法院仍得據以駁回乙所提全部之訴
  • C 乙得僅與丙 2 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續行對於丙 1 部分之訴訟
  • D 乙主張其受有肢體傷害之事實經丙 1 自認者,如丙 2 並未自認,有關丙 2 部分之訴訟,法院不受丙 1 之自認所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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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思考:在本題「連帶債務」的共同訴訟架構中,丙 $1$ 與丙 $2$ 之間的訴訟關係屬於「通常共同訴訟」還是「必要共同訴訟」?這涉及到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的「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是否適用。當其中一位被告單獨提出時效抗辯或提起上訴時,其行為的效力在法律上是否會「必然」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請以此核心觀念來判讀各選項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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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道題目精準地測試了你對「普通共同訴訟」與「連帶債務」交織關係的理解。以下為本案的法理分析:

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之展現

在本題中,丙 1 與 丙 2 為連帶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學說與實務通說均認其屬於普通共同訴訟。在此架構下,各共同訴訟人之行為獨立,其處分權互不干涉。因此,選項 (A) 的上訴效力、(C) 的和解行為,以及 (D) 的自認效力,均僅對該當事人發生效力,這正體現了普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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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連帶債務都適用通常共同訴訟,都適用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白話舉例常見的 通常共同訴訟、非必要共同訴訟、必要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法律依據,跟特性、區別、常見考點
📝 連帶債務之共同訴訟
💡 連帶債務共同被訴為普通共同訴訟,適用行為獨立原則。
比較維度 普通共同訴訟 (連帶債務) VS 必要共同訴訟 (如共有物)
一人上訴效力 效力不及於他人 效力及於全體
一人自認效力 僅對該人發生效力 對全體不生效力
判決一致性 判決結果得不一致 判決結果必須一致
💬連帶債務被訴僅為普通共同訴訟,各債務人之訴訟行為相互獨立。
🧠 記憶技巧:連帶債務普通訴,上訴自認不互助;時效抗辯各別看,判決結果可不同。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為「必要共同訴訟」,誤以為一人上訴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 民法第275條連帶債務絕對效力 不真正連帶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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