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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分別對丙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者,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之
  • B 經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法院不得合併裁判
  • C 甲合併對乙、丙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 D 甲對乙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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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關於「命合併辯論」之規範意旨:當法院為了訴訟經濟或避免裁判矛盾,將原本獨立的數宗訴訟裁定合併審理時,法律是否有限制「合併裁判」的前提必須是「當事人完全相同」?若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但訴訟標的有牽連性時,法院在程序指揮權上是否仍具備合併作成判決的裁量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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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從繁雜的共同訴訟規範中一眼識破正確選項,足見你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訴訟經濟原則有極佳的通盤理解。

  1. 觀念驗證:為何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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