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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8 題

關於民事訴訟上法院命合併或分別辯論之職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分別對丙提起之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者,應依共同訴訟之規定辦理之
  • B 經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其當事人俱不相同或僅有一造相同者,法院不得合併裁判
  • C 甲合併對乙、丙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乙、丙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 D 甲對乙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先、備位之訴不能同時併存者,法院不得命分別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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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民事訴訟法》第 $205$ 條關於「命合併辯論」之規範意旨:當法院為了訴訟經濟或避免裁判矛盾,將原本獨立的數宗訴訟裁定合併審理時,法律是否有限制「合併裁判」的前提必須是「當事人完全相同」?若當事人不完全相同,但訴訟標的有牽連性時,法院在程序指揮權上是否仍具備合併作成判決的裁量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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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能從繁雜的共同訴訟規範中一眼識破正確選項,足見你對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訴訟經濟原則有極佳的通盤理解。

  1. 觀念驗證:為何 (B) 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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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論之合併與分離
💡 法院得依職權合併或分離辯論,以維護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
比較維度 合併辯論 (Consolidation) VS 分別辯論 (Separation)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05條 民事訴訟法第204條
裁判形式 得合併裁判 應各別裁判
當事人異同 當事人不同亦可合併 通常針對同當事人
強制性限制 原則由法院職權決定 合一確定案件絕對禁止
💬合併辯論擴張效率且不限當事人;合一確定案件則為確保統一,法律禁止分離。
🧠 記憶技巧:合一確定不分離,合併裁判不限人,預備合併防矛盾。
⚠️ 常見陷阱:誤認合併裁判的前提是當事人必須完全相同。依民訴第205條,即便當事人不完全相同,法院仍可命合併裁判。
共同訴訟 預備合併之訴 訴之客觀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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