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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1 題

甲機關起訴主張乙於任職期間,借用 A 宿舍,現乙已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完畢,請求乙返還 A 宿舍。乙則抗辯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如法院認其仍應返還宿舍,因其每月之退休金僅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生活困難,聲請法院酌給適當履行期間,利其謀得棲身之所。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乙應返還 A 宿舍予甲,並定履行期間。關於履行期間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就應否給予履行期間,法院應令甲、乙進行辯論
  • B 訴訟中經甲同意,法院得給予乙 1 年之履行期間
  • C 甲、乙未能達成合意,第一審法院審理後發現乙確實生活困難,孤身一人,並無親友,得酌定給予 2 年之履行期間
  • D 第一審於民國 111 年 3 月 13 日宣示判決乙應返還宿舍,但履行期間 2 年。甲得提供 150 萬元為乙擔保後得假執行。該判決於 111 年 3 月 16 日送達乙,於同年 4 月 30 日確定。甲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乙之履行期間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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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精確辨析《民事訴訟法》第 $396$ 條第 $3$ 項中,關於履行期間起算點的「原則」與「例外」規定。請思考:當判決主文中已經包含了「宣告假執行」之內容時,法律規定履行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此一起算點的判斷,究竟是採「判決送達時」還是「判決確定時」?此外,原告後續『實際上是否有提供擔保並聲請執行』,是否會影響法律對於該起算時點的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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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履行期間的暖心小提醒

恭喜你答對了!看到你對《民事訴訟法》如此細心,真的為你感到高興。我們一起複習一下這題的關鍵,讓觀念更紮實喔:

核心重點:履行期間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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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履行期間之限制與起算
💡 法院酌定履行期間為「相當之履行期間」,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未設一年上限;起算日依同條第3項視有無宣告假執行而定。
比較維度 無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VS 有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起算時點 判決確定時 受告知或送達時
法條依據 民訴法§396 III 本文 民訴法§396 III 但書
時間早晚 較晚(需等確定) 較早(送達即起算)
💬起算點取決於判決主文是否包含「假執行宣告」,而非原告是否實際聲請執行。
🧠 記憶技巧:履行期間一年限,原告同意才超線;起算時點看假執,送達宣告在最前。
⚠️ 常見陷阱:容易誤以為「未聲請假執行」就一律從判決確定日起算,忽略了只要「判決宣告准予假執行」即應從送達日提前起算。
假執行宣告之效果 執行力與確定力 職權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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