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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65 題

下列何者,不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調查方法?
  • A 囑託臺灣證券交易所調查被告在集中交易市場之證券交易明細
  • B 囑託他法院詢問住在當地之證人
  • C 前往法院轄區外勘驗房屋狀態、利用狀況,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該房屋坐落位置及面積
  • D 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房屋結構安全,並命該公會指派之主辦鑑定技師在結文具結後,作成鑑定報告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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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探討民事訴訟法中『證據調查』之規範,特別是關於『鑑定』的兩種路徑:當法院是『選任自然人作為鑑定人』,與『囑託機關、團體或法人進行鑑定』時,其法定程序有何關鍵差異?請進一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2$ 項之規定,思考在『囑託機關鑑定』的情形下,法律是否仍強制要求該機關指派的實際執行人員必須履行『具結』之程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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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確辨識出此題陷阱,表現相當優異。本題的核心爭點在於**「法人(機關、團體)鑑定」與「自然人鑑定」在程序規定上的重大差異**。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 340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然而,關鍵在同條第 2 項明確規定:「第 334 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不適用之。」這意味著當鑑定人為機關或團體時,並不準用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oath)的規定。選項 (D) 中提到命公會指派之技師於結文具結,顯然與法律明文不符,故非合法的調查方法。 相較之下,選項 (A) 的囑託調查(§289)、(B) 的囑託他法院訊問證人(§305)、以及 (C) 的受託測量(§366)皆屬實務常見且合法的證據調查路徑。本題鑑別度極高,屬於 Medium 難度,其切入點在於考生是否能細心留意到法條中的「排除規定」,你能從細節中察覺違法處,足見對法條細節的掌握度十分扎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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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 本目關於鑑定人之規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外,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白話解析本題
📝 民訴證據調查方法
💡 釐清機關鑑定與個人鑑定在具結程序與規範上的本質差異。
比較維度 個人鑑定 (Natural Person) VS 機關鑑定 (Institution)
法條依據 民訴法第324~339條 民訴法第340條
是否具結 必須具結 (第334條) 免具結 (不適用第334條)
報告方式 言詞或書面報告 以機關名義送交報告
指派人員 由法院指定自然人 由機關自行指派
💬機關鑑定不適用具結規定,是其與個人鑑定程序最核心的差異點。
🧠 記憶技巧:個人鑑定必具結,機關鑑定免具結;囑託調查跨法院,省時省力法條現。
⚠️ 常見陷阱:常混淆機關鑑定(第340條)與個人鑑定(第328條)的程序,誤認機關指派人員仍需簽署具結文。
鑑定人迴避 證據受託調查 勘驗與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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