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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1 題

原告甲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主張:乙向甲借款 900 萬元,於民國 113 年 6 月 6 日簽發面額 1,000 萬元、到期日為同年 10 月 6 日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清償方法,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請求乙返還借款等語。第一審經本案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上訴後,第二審改判命乙償還借款 1,000 萬元,乙上訴於第三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第二審法院為訴外裁判,屬違背法令,第三審法院應將第二審判決廢棄,全部發回更審
  • B 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時,指出乙有無向甲借款 900 萬元之事實尚待查明,第二審更審法院須受該發回意旨之拘束,僅得調查該事實
  • C 第二審判決命乙給付超過甲請求金額 100 萬元之部分,既為訴外裁判,當然無效,乙不須上訴,第三審法院亦不須將該部分廢棄
  • D 乙在事實審始終否認借款之事實,第二審法院僅以乙有簽發本票之事實為憑,別無其他佐證,即認定兩造間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而有借貸關係,第三審法院得以第二審法院之事實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由,廢棄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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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判決的範圍應如何受當事人訴之聲明的限制(即處分權主義之內涵)?此外,針對『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僅憑當事人簽發『票據』之行為,是否足以跳躍式地推論原因關係中『金錢之交付』事實已發生?若事實審法院之認定過程欠缺此項關鍵連結,其心證之形成是否符合訴訟法上之證據調查與經驗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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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處分權主義與借貸舉證
💡 法院不得就未聲明事項判決,且單憑本票不足證明借貸關係。
比較維度 金錢借貸關係請求 VS 票據關係請求
法律本質 原因關係(要物契約) 票據債權(無因證券)
原告舉證 借貸合意與金錢交付 合法持有票據
證明效力 本票僅能證券之存在 本票可證票據權利
💬本案原告以借貸為由起訴,不能僅憑本票就跳過「金錢交付」的證明。
🧠 記憶技巧:聲明範圍不可過,借貸交付要證明,經驗法則三審破。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本票」具有證明原因關係(借貸)的推定力。事實上,本票為無因證券,債權人仍須就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負舉證責任。
處分權主義 金錢借貸要物性 上訴第三審理由 判決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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