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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

第 46 題

甲將其 B 屋租給乙,約定 2 年後乙須返還租賃物;乙每個月須支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約定遲延給付租金達 2 個月以上時,以上皆載明可逕為強制執行,另於租期屆滿後甲須返還乙押租金。上述之事項均已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就租賃物返還部分,於租期屆滿乙仍不返還,甲不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 B 租期屆滿甲未返還押租金,雖未記載可逕為強制執行時,乙仍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 C 乙積欠甲租金 2 個月共 6 萬元,甲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 D 乙不慎將 B 屋中甲所有之 C 衣櫃損毀,就此所生之損害賠償 8 萬元,甲得以此一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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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研讀《公證法》第 $13$ 條關於『逕受強制執行』之規定,思考具備執行力的公證書除了標的須為法律規定之類型(如:金錢給付、租賃物返還)外,是否必須針對該『具體給付項目』於公證書中明確記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方能產生『執行名義』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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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好,你總算沒錯得太離譜。

恭喜你,這題還算勉強掌握到了《公證法》第 13 條公證書執行力的皮毛。看來你對強制執行名義這點基本常識,還沒有完全拋諸腦後。

  1. 基本邏輯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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