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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申論題 114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一 題

一、乙於民國(下同)90 年與甲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擔任甲之試用副機師,約定服務期限 20 年,否則應賠償甲因乙於服務期間所受訓練而支出之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乙並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乙於接受訓練、轉任某機型之副機師後,於 97 年對甲終止系爭契約。甲因乙服務未滿約定年限,依系爭契約請求乙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業經勝訴判決確定。甲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訴請丙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對此,丙提出先訴抗辯權,又主張其乃基於乙與甲之職務關係而為保證,因保證條款未定期間,應自保證成立時屆滿 3 年失效,故其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試問:甲對丙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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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釐清「連帶保證」的法律效力,判斷保證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民法第746條第1款)。
  2. 區分「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之界線。本題保證標的為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是否屬於受僱人「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之人事保證(民法第756條之1)?進而決定有無3年期間失效規定(民法第756條之3)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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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連帶保證人得否主張先訴抗辯權,以及擔保違約金之保證契約是否適用人事保證三年失效之規定。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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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帶保證與人事保證
💡 區分連帶保證之抗辯權拋棄與人事保證之適用標的。
比較維度 一般(連帶)保證 VS 人事保證
擔保標的 特定債務或契約違約 職務上行為致損害
先訴抗辯權 連帶保證時即拋棄 原則上具有
有效期間 隨主債務消滅 未定期間者3年失效
法條依據 民法第739條以下 民法第756-1條以下
💬本案保證標的為違約金而非職務行為,故屬一般保證,不適用3年失效規定。
🧠 記憶技巧:連帶即無抗辯、人事限於職務、三年限期專屬人事。
⚠️ 常見陷阱:易誤將所有關於「受僱人」之保證均認定為人事保證,忽略須為「職務上行為」所生損害之要件。
保證人之資訊告知義務 保證債務之從屬性 人事保證之賠償額減輕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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