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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家事調查官] 家事事件法

第 三 題

甲男與乙女經法院裁判離婚,判決載明命甲男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甲男自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起六個月未為給付,乙女因而請求對甲男為強制執行。甲男主張因 113 年 10 月起即遭解雇,已無能力給付丙之扶養費,目前僅依靠雇主提供之資遣費 110 萬元維生,已無力支付扶養費,其資遣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執行。請問甲男之異議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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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辨識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執行」與「債務人最低生活保障(豁免財產)」的衝突。解題核心在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時,必須結合《家事事件法》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並具體檢驗110萬資遣費是否客觀上全數符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法定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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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債務人領取之資遣費是否全數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當執行債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如何進行利益權衡?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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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資遣費執行與扶養義務
💡 資遣費僅在法定必需限度內豁免,且應優先權衡未成年子女扶養權益。
比較維度 一般債權之執行豁免 VS 扶養費債權之強制執行
法源基礎 強執法第122條 家事法108條/CRC
保障優先度 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豁免數額 最低生活費1.2倍 需扣除債務人基本必需
權衡考量 債務人單方生活需求 雙方生存權衝突衡量
💬當債權為扶養費時,豁免空間受限,須優先確保子女獲取成長必需費用。
🧠 記憶技巧:先算生活點二倍,資遣超過即可執;扶養義務最優先,子女利益重萬千。
⚠️ 常見陷阱:易誤認資遣費因性質特殊而『全數』豁免執行。答題時應注意強執法122條第4項已將『生活必需』量化,且不可忽略家事法及CRC關於子女最佳利益之法理。
強執法第122條之2(薪資執行限額) 家事法第108條(子女最佳利益) 扶養義務之減輕與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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