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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家事調查官] 家事事件法

第 三 題

甲男與乙女經法院裁判離婚,判決載明命甲男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甲男自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起六個月未為給付,乙女因而請求對甲男為強制執行。甲男主張因 113 年 10 月起即遭解雇,已無能力給付丙之扶養費,目前僅依靠雇主提供之資遣費 110 萬元維生,已無力支付扶養費,其資遣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執行。請問甲男之異議是否有理由?(25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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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生看到此題應立刻辨識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執行」與「債務人最低生活保障(豁免財產)」的衝突。解題核心在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時,必須結合《家事事件法》的「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進行利益衡量,並具體檢驗110萬資遣費是否客觀上全數符合「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法定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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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債務人領取之資遣費是否全數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定「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得執行?當執行債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時,法院應如何進行利益權衡? 【解析】 壹、法規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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