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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9 題

39. 甲將對乙之價金債權讓與丙並已通知乙,乙就買賣契約中有瑕疵給付而對甲行使價金減少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原得對抗甲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丙
  • B 基於債之相對性,讓與後不得對丙主張
  • C 乙只能就對甲存有之債權行使抵銷,其餘請求權於讓與後消滅
  • D 價金減少之請求,須於債權讓與時得丙之同意始得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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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著思考一下:如果你欠某人一筆錢,但因為對方提供的貨物有瑕疵,你本來可以要求減價;若對方在未經你同意的情況下將債權轉給了他的朋友,而法律卻規定你從此不能再主張減價,這對身為債務人的你公平嗎?法律應該如何設計,才能確保債權轉讓不會讓債務人的權利無故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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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債權讓與的重要觀念。這題的核心在於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的規定,也就是所謂的「債務人抗辯權之延續」。

債務人之抗辯權不因讓與而受損

當債權人(甲)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丙)時,債務人(乙)往往處於被動接受通知的地位。為了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人的更換而蒙受不利益,法律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 換言之,乙在受通知前,原本對甲享有的瑕疵擔保價金減少請求權,並不會因為債權換了主人就消失,乙依然可以對丙主張這項權利,這正是選項 (A) 的正確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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