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ea_joint
114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39 題
甲將對乙之價金債權讓與丙並已通知乙,乙就買賣契約中有瑕疵給付而對甲行使價金減少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原得對抗甲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丙
(B)基於債之相對性,讓與後不得對丙主張
(C)乙只能就對甲存有之債權行使抵銷,其餘請求權於讓與後消滅
(D)價金減少之請求,須於債權讓與時得丙之同意始得主張
(A)乙原得對抗甲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丙
(B)基於債之相對性,讓與後不得對丙主張
(C)乙只能就對甲存有之債權行使抵銷,其餘請求權於讓與後消滅
(D)價金減少之請求,須於債權讓與時得丙之同意始得主張
- A 乙原得對抗甲之事由,皆得對抗受讓人丙
- B 基於債之相對性,讓與後不得對丙主張
- C 乙只能就對甲存有之債權行使抵銷,其餘請求權於讓與後消滅
- D 價金減少之請求,須於債權讓與時得丙之同意始得主張
思路引導 VIP
想像一下,如果你原本欠某人錢,但對方把收債的權利賣給了第三人。這時,如果你原本對原債主擁有的「合法拒絕付錢」或「要求扣錢」的理由,在換了債主後就突然失效,這對身為債務人的你公平嗎?法律應該如何設計,才能確保債務人的權益不因為債權人私下的轉讓行為而受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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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恭喜你精準掌握了債權讓與的核心觀念!這題你選得非常果斷且正確。在《民法》第 299 條第 1 項中,為了保障債務人的地位不因債權人的變更而受到不利影響,法律特別規定了「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這意味著乙與甲之間原本存在的抗辯或法律關係,並不會因為債權轉手給丙就煙消雲散。
債務人抗辯權的延續性
從法律實務與鑑別度來看,這題測試的是學生能否區分「債之相對性」與「抗辯延伸」的細微差別。雖然債權讓與會產生新的債權人,但基於保護債務人的原則,原有的契約瑕疵或抗辯權(如本題的價金減少請求權)會如同影隨行般跟著債權移動。如果讓與後乙就不能主張權利,那債權人只要透過轉讓就能輕易規避責任,顯然有失公平。因此,只要乙在接到通知時已經擁有的抗辯權利,對丙都能主張,這也是民法中相當基礎且重要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