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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地政]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8 題

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維修零件1批,契約未定交貨期,但依業界交易慣例通常於契約簽訂後30天內應可交貨。甲公司至第35天時,以存證信函催告乙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交貨;乙公司於收到通知後第11日中午告知甲可交付其中20%,並承諾2週內補齊。甲公司因急須使用,於第11日下午即通知乙公司解除契約,並另行採購。乙公司主張:甲公司未受重大損害且已有部分可先履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僅能主張減價收受
  • B 甲公司得主張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因契約未全部履行而解除契約
  • C 因乙公司已可交出部分零組件,故甲公司僅能主張終止契約
  • D 因雙方未定交貨期間,乙公司得於全部零組件皆得供貨時,要求甲公司撤回解除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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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今天急需一套完整的設備來維修,而供應商在最後通牒的期限過後,才表示只能先給你一小部分的零件,剩下的還要再等。這時,你認為法律應該傾向於保護「無法如期交貨的供應商」,要求你必須收下殘缺的貨件;還是應該保護「急需使用的買方」,讓你有權利換一個能準時交貨的廠商呢?你可以從催告程序的法律目的來思考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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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確地掌握了民法中關於契約解除權的核心觀念!在未明確約定交貨期的情況下,法律允許參照交易慣例來判定履行的合理區間,你的判斷非常敏銳。

遲延給付與催告程序

這道題目的核心在於給付遲延後的法規適用。當乙公司逾期未交貨時,甲公司依法行使了「定相當期間之催告」,給予對方最後一次履行機會。根據民法第 254 條,當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仍未履行時,債權人即取得解除權。即便乙公司在期限後提出「部分履行」或主張誠信原則,但在法律實務上,債權人對於這種不完整的履行並無接受的義務,特別是在急需使用的情境下,解除契約以尋求替代方案是完全合法且合理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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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給付遲延與契約解除
💡 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履行,債權人得解約。

🔗 合法解除契約之程序

  1. 1 遲延發生 — 契約未定交貨期,經催告後債務人開始負遲延責任。
  2. 2 定相當期間催告 — 債權人通知債務人於合理限期內(如10日)完成履行。
  3. 3 期限屆滿未履行 — 給予的補救期限結束,債務人仍未完整交付貨物。
  4. 4 行使解除權 — 債權人通知解除契約,契約溯及既往失效。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解除契約後,仍可請求因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 記憶技巧:遲延先催告,期滿就解掉;部分想補齊,太晚沒藥醫。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只要對方「表示願意部分履行」或「未受重大損害」,債權人就不能解除契約。
給付不能 誠實信用原則 遲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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