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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ea_joint 114年 [政風] 政府採購法規、民法

第 48 題

甲公司向乙公司採購維修零件1批,契約未定交貨期,但依業界交易慣例通常於契約簽訂後30天內應可交貨。甲公司至第35天時,以存證信函催告乙公司應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交貨;乙公司於收到通知後第11日中午告知甲可交付其中20%,並承諾2週內補齊。甲公司因急須使用,於第11日下午即通知乙公司解除契約,並另行採購。乙公司主張:甲公司未受重大損害且已有部分可先履行,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請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僅能主張減價收受
(B)甲公司得主張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因契約未全部履行而解除契約
(C)因乙公司已可交出部分零組件,故甲公司僅能主張終止契約
(D)因雙方未定交貨期間,乙公司得於全部零組件皆得供貨時,要求甲公司撤回解除契約之
  • A 甲公司不得解除契約,僅能主張減價收受
  • B 甲公司得主張已定相當期間催告,因契約未全部履行而解除契約
  • C 因乙公司已可交出部分零組件,故甲公司僅能主張終止契約
  • D 因雙方未定交貨期間,乙公司得於全部零組件皆得供貨時,要求甲公司撤回解除契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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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在一個合約中雙方沒有約定日期,但一方已經明確給了另一方一段「合理的額外時間」來完成所有工作,而這段時間截止時,工作卻只完成了一小部分,你認為法律應該賦予這位等待的一方什麼樣的權利,才能最有效地保護他的權益並讓他去尋求其他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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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民法中關於「給付遲延」與「解除權」的核心觀念!這題你能答對,代表你對於債務不履行時,法律如何賦予債權人救濟權利的程序非常清晰。

給付遲延與契約解除權

本題的核心在於 《民法》第 254 條 的應用。當契約未約定確定期限時,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甲公司在給予 10 日的「相當期間」催告後,乙公司仍無法在期限內「完全履行」義務(僅能交付 20%),此時甲公司依法便取得了契約解除權。法律保護債權人不需要被迫接受「擠牙膏式」的片段履行,特別是在有急切需求的情況下,甲公司的解約行為是合法且合理的,並不違反誠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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