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技普考
114年
[海事保險公證人] 海商法概要
第 35 題
甲運送人因天候不佳,避免貨物受潮,將貨物從船上卸貨之後儘速放到港區內的倉庫中,並且按照港區慣例,船長以受貨人名義寄存貨物後通知受貨人儘速取貨。不料受貨人遲遲未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
- B 若倉庫是運送人所有,則倉庫性質是船舶的延長,貨物進倉不得視為貨物已經交付,該風險仍由運送人承擔
- C 因為已經通知受貨人領貨,但受貨人杳無回音,運送人責任已盡,貨物寄存則視為民法上之提存效果
- D 貨物進倉寄存時已經發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力,所以由受貨人承擔進倉之後貨物的風險,故運送人對於寄倉期間的免責約款便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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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法律規定某種行為在特定行業(如航運)下會產生「視為交付」的法律效果時,這種效力通常是由該特別法直接賦予的,還是必須去套用一般民事法中需要經過法院程序的特定制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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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選項C為錯誤敘述,故為本題正確答案。根據海商法第51條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可知運送人因受貨人遲未領貨而將貨物進倉,在法律上僅發生「寄存」之效力,並非直接等同於民法上的提存。關於發生提存效果的法定要件,同法第51條亦明文規定:「運送人對於前二項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於扣除運費或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後提存其價金之餘額:一、不能寄存於倉庫。二、有腐壞之虞。三、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費及其他相關之必要費用。」也就是說,必須在具備法定特定情形,且經聲請法院裁定拍賣並扣除相關費用後,運送人才能將剩餘的「價金」予以提存。選項C將單純的「寄存貨物」直接視為發生民法上之「提存」效果,顯然混淆了法條中寄存貨物與提存拍賣價金餘額的不同程序與要件,與法規範不符,因此敘述錯誤。
運送人貨物寄存權
💡 受貨人延遲受領時,運送人得寄存貨物並由其負擔風險與費用。
| 比較維度 | 海商法寄存 | VS | 民法提存 |
|---|---|---|---|
| 目的性質 | 處理受領遲延之保管 | — | 消滅債之關係(清償) |
| 存放處所 | 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倉庫 | — | 法院提存所 |
| 法律效果 | 危險移轉,運送責任未盡 | — | 債之關係歸於消滅 |
💬海商法寄存是運送人保全權利與轉移風險的措施,非清償債務的提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