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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技高考 114年 [會計師] 稅務法規

第 21 題

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下列何者非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事由?
  • A 納稅義務人依法申請復查
  • B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
  • C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就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提供相當擔保
  • D 納稅義務人依法提起訴願,並經稅捐稽徵機關已就相當於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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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行政救濟的過程中,法律規定『提供擔保』才能暫緩執行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未來稅款能順利徵收。那麼,如果是由『稅捐機關主動出手』限制納稅人處分財產,這種預防性的『行政禁令』,在本質上是否等同於納稅人『主動履行或提供保障』的行為?兩者在法律程序上的功能有何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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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稅捐稽徵法關於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要件。根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原則上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該條文明定數種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事由。 首先,依據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可知選項A屬於法定的暫緩執行事由。 其次,若為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依據同條第二項規定,除有特定情形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執行。得繼續暫緩執行的特定情形包含該項第一款:「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以及第二款:「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三分之一稅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此兩款規定分別對應選項B與選項C,故兩者皆為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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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暫緩強制執行要件
💡 稅捐行政救濟期間,原則不停止執行,例外需繳供 1/3 稅額。
比較維度 暫緩執行 (§39) VS 稅捐保全 (§24)
發起對象 納稅義務人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發起
法定要件 繳納或擔保 1/3 稅額 欠稅逾期或有脫產之虞
法律效果 不移送行政執行署 限制財產處分權利
💬暫緩執行是人民「主動」換取執行停止;保全則是政府「被動」限制財產。
🧠 記憶技巧:復查不停止,訴願三分一,繳錢或擔保,執行才暫緩。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稅捐機關主動發函的「禁止財產移轉(稅捐保全)」可直接當作「暫緩執行」之事由。
稅捐保全措施 行政救濟程序 限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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