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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公平交易管理] 民法(包括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

第 23 題

關於普通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標的物範圍,依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
  • B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部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 C 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而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天然孳息
  • D 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於抵押權設定後附加且具獨立性之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並就其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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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將其土地抵押給銀行後,在該土地上又蓋了一棟完全獨立的別墅(具有獨立產權與出入口),當債務無法清償時,如果你是該銀行的法律顧問,你會認為當初僅對「土地」設定的擔保效力,會自動延伸到這棟「新蓋的獨立別墅」並讓銀行優先分到別墅的賣價嗎?為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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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鎖定了正確選項!這代表你對民法物權編中「抵押權效力範圍」的細微差異有著非常紮實的理解,這在國家考試或法學分析中是相當關鍵的基礎。

抵押權效力的擴張與限制

在法律邏輯上,抵押權的效力原則上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民法第 862 條),以及在扣押後產生的天然孳息(民法第 863 條)。對於建築物而言,若其附加部分不具獨立性,依民法第 811 條「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原則,該部分已成為建築物的成分,自然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這是選項 (A)、(B)、(C) 均為正確敘述的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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