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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特三等申論題 109年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

一、甲任職於 A 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時,於104年7月1日與他人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其具有警察身分而犯罪,未獲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06年7月15日確定。A 市政府警察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於106年9月26日通知甲免職,免職處分溯及至106年7月15日刑事判決確定日生效。甲不服免職處分,認為犯罪情節輕微,A 市政府警察局可裁量不予免職;且免職處分之效力應自送達甲之次日起算。甲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 此題為申論題

📜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2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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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測驗核心在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消極任用資格)」的法律適用與處分性質。解題時應分兩層次思考:第一,法條明定「應予免職」,定性為羈束處分,破除行為人認為機關有裁量權的迷思;第二,掌握實務(銓敘部令釋與行政法院見解)對於法定失職免職處分「溯及生效(確認性質)」的特殊規定,藉此反駁一般行政處分依送達生效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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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 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具備裁量權?
  2. 該免職處分之生效時點,應自送達次日起算,抑或溯及至刑事判決確定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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