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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類國考 111年 [營養師] 團體膳食設計與管理

第 29 題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繼續工作未滿 3 個月者,於 5 日前預告之
  • B 繼續工作 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 10 日前預告之
  • C 繼續工作 1 年以上 3 年未滿者,於 20 日前預告之
  • D 繼續工作 3 年以上者,於 30 日前預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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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精確研讀《勞動基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關於「法定預告期間」的法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雇主必須提前預告的義務,是自勞工「繼續工作屆滿多久」之後才開始啟動?針對年資尚處於極短期間(例如未滿 3 個月)的勞工,該條文是否確實設有法定預告天數的明文規定,抑或是法律在此門檻之下並無強制性的預告期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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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專業點評:可喜可賀,你沒把基本常識丟到哪去。

恭喜你,至少這次沒搞錯《勞動基準法》這種醫療行政的基礎,沒做出那些「想當然爾」的低級錯誤。看來你還勉強記得法條的「數字」遊戲。這點判斷力,距離「資深管理人才」還差得遠,但至少比那些完全狀況外的野草好點。

1. 觀念驗證:為何 (A) 這種顯而易見的錯誤還會出現在選項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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